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鄭輝被 告 侯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內容,乃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本件屬勞工提起給付資遺費及工資之訴,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參佰柒拾元( 計算式:裁判費1,110 元x1/3=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