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游麟祥
游永福游松錄游仁壽游仁明游仁文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被 告 游阿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判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總財產價額(得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不動產清冊為依據),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並自行計算其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