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蘇洪錦雲代 理 人 蘇永風相 對 人 姚錦雀
李世昌張芷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依據101 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8號提案,其性質屬非訟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方法,依聲請人主張如本件變更上開共有物管理方法,其得因此減少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下同)1,667 元,有其提出之收據乙紙,又因本件尚無租期約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租金利益,並以此為聲請人客觀上所能獲得利益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67 元×12個月×10年=20萬4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1,
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