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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04號原 告 黃馗雅被 告 黃士鴻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雖記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

3 樓之不動產原為母親黃李素華所有,且由於母親早已在多年前已有失智老年癡呆之醫院證明,故不可能於109 年2 月賣予被告,並且轉移登記,聲明:被告所取得之產權無效」,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起訴時亦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