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06號原 告 詹秀美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 告 李耀騰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並補正被告黃○○之真實姓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黃○○之真實姓名,僅記載其為被告李耀騰(下逕稱李耀騰)之妻,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耀騰有消費借貸關係,雙方約定若李耀騰未能清償借款,則將李耀騰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339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代償標的,然李耀騰迄今未還款,且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故代位李耀騰請求被告黃○○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耀騰與黃○○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黃○○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耀騰,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非依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準。又上開聲明請求雖異,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自經濟上觀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萬4,548 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另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含附屬建物陽台)為65.29 平方公尺(總面積55.51 平方公尺加計陽台面積9.78平方公尺),亦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3 萬1,739 元【計算式:65.29 平方公尺×12萬4,548 元=813 萬1,7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 萬1,586 元(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黃○○之真實姓名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