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59號原 告 林秋陽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王耀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 萬元【計算式:985,000 (股)×每股10元=9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9 萬8,515 元(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