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張仲謙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被 告 楊長峯即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麗婷

謝依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決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辦理合夥決算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與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

1 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電子郵件信箱「aresyang@professionip .com」及「professionip@professionip .com」內與客戶往來電子郵件、提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申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並應與原告就所合夥經營之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盈虧辦理決算。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

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辦理合夥決算等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