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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卓寶英、吳得用、葉國一、王富代、温世智、徐象和、卓賢洸、卓欣怡、葉力銓、余康蘶、葉力誠、吳君、黃淑惠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所有被告姓名暨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都市計畫會,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次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尚有卓寶英、吳得用、葉國一、王富代、温世智、徐象等人之配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又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上開門牌號碼存在。足見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並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