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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8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被 告 李若瑜

李○○李○○李○○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補正被告之年籍姓名,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若瑜請求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李若瑜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李若瑜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及臺北市○○區○○段○○○ ○號三筆土地,應繼分各為1/3 、1/

3 、1/6 。而新北市○○區○○段○○○ ○○○○ ○號及臺北市○○區○○段○○○ ○號三筆土地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700元、7,600 元及31,900元等情,有上開三筆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故系爭新北市蘆洲區218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849,264 元(計算式:82.99 ㎡×30,700元/ ㎡×1/3 =849,2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新北市蘆洲區341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389,255 元(計算式:548.39㎡×7,600 元/ ㎡×1/3 =1,389,2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臺北市士林區190 地號土地之價值為63,800元(計算式:12㎡×31,900元/ ㎡×1/6 =63,8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840元(計算式:849,264 元×1/3 +1,389,255 元×1/3 +63,800×1/6 元=858,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被告姓名、最新戶籍謄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 表:

┌─┬──────────────────┬─┬────┬────────┐│編│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號├───┬────┬───┬──┬──┤目├────┤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1│新北市○ ○○區 ○○○段│ │218 │ │ 82.99 │公同共有3分之1 │├─┼───┼────┼───┼──┼──┼─┼────┼────────┤│2│新北市○ ○○區 ○○○段│ │341 │ │ 548.39 │公同共有3分之1 │├─┼───┼────┼───┼──┼──┼─┼────┼────────┤│3│臺北市○ ○○區 ○○○段│ │190 │ │ 12.00 │公同共有6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