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85號原 告 徐錦泉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呂函諭律師被 告 吳晉宗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晉宗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柯○○、李○○之姓名、住居所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吳晉宗部分之姓名、地址,而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柯○○、李○○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本件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吳晉宗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5 )及其上同段317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㈡被告陳○○、柯○○、李○○等就系爭房地,於
109 年4 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晉宗所有」等語。經核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 項應撤銷以訴之聲明第1 項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晉宗所有,核屬第一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斷。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 萬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請求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78,333元(計算式:18,800,000元÷240 ㎡=7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4,158,681元【計算式:78,333元×(層次總面積26
2.50㎡+陽台45.91 ㎡)=24,158,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顯高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吳晉宗之1,220 萬元債權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柯○○、李○○之姓名、住居所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3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