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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9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王本耀、蔡溫和、劉增銓、吳漢南、廖慶榮、馮展華、蔡鴻坤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萬7,33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被告廖慶榮、馮展華、蔡鴻坤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居住所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然顯然係錯誤地址;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王本耀、蔡溫和、劉增銓、吳漢南部分,則未記載其等之住居所;且被告即上開被告王本耀、蔡溫和、劉增銓、吳漢南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部分,則均未載其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之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經核其內容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各被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者,補正其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