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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0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所有被告姓名暨住居所或營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起訴狀所登載被告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都市計畫會,核其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上開門牌號碼存在,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命原告補正之;原告復於書狀上載明被告尚有翁錦魁、翁蘇翠霞、林維倩、辜顯榮等人之配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惟原告均未載明上開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起訴之被告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亦應命原告補正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並具狀補正各被告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者,補正其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