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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因被告召開都市計畫會,原告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