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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0號原 告 張陳玉惠

陳幸子吳陳淑子郭月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武雄

戴慧瑛被 告 陳秋振

陳黃秀碧陳國輝陳麗卿陳麗玲陳麗娟陳如滿陳銘哲陳銘宏郭木村郭木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陳秋振、陳黃秀碧、陳國輝、陳麗卿、陳麗玲、陳麗娟、陳如滿、陳銘哲、陳銘宏等(下合稱被告陳秋振等9 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 、

4 樓房屋)拆除,並將同門牌號碼2 樓之屋頂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至上開房屋拆除,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 萬元。上開關於金錢給付部分,請准予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第二項請求為:「被告陳秋振等9 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

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1 、2 樓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98

0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1萬元。上開關於金錢給付部分,請准予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由兩造按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等語,經核,系爭3 、4 樓房屋總面積均為129.2 平方公尺,是該等房屋占用屋頂平台面積為129.2 平方公尺,又屋頂平台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5,946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0 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振等9 人拆除系爭3 、4 樓房屋,並返還屋頂平台部分之訴訟標的核定為9,730,741 元【計算式225,

946 元/ ㎡×129.2 ㎡÷樓層數3 (即包含頂樓平台)=9,730,741 元,元下四捨五入】。其次,原告請求被告陳秋振等9 人應連帶將系爭1 、2 樓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請求系爭1 、2 樓房屋之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04,583 元。又系爭1 、2 樓房屋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5,94

6 元,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本件請求,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應僅有系爭1 、2 樓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又系爭1 、2 樓房屋總權利面積為259.9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0 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查。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12,19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259.9 平方公尺×204,583 元-基地面積168 平方公尺×225,946 元=15,21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上開聲明附帶請求被告陳秋振等9 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固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前開起訴聲明並就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請求分割2,700 萬元(計算式:720 萬元+1,980 萬元=2,700 萬元),是此部分核屬分割共有物訴訟,與前述附帶請求已有不同,自應徵收裁判費,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該價金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茲查,就原告分割部分,原告請求分割方法為原告張陳玉惠、陳幸子、吳陳淑子各9 分之1 、原告郭月霞18分之1 ,共計18分之7 。準此,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10,500,000元(計算式:27,000,000元×7/18=10,5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42,935元(參仟伍佰肆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計算式:9,730,741 元+15,212,194元+10,500,000元=35,442,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3,960 元(參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