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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29號原 告 黃琨翔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 黃陳寶梅

黃俊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00000 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及109 年4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黃陳寶梅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黃陳寶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 萬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之市價為732 萬6,000 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萬6,000 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2 萬6,000 元,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以732 萬6,000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 萬3,5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