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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61號原 告 葉淑涓

葉議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被 告 張麗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74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故執行法院拍賣基地時,前述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該基地拍定或債權承受之同樣條件包括價格優先承買該基地。準此,拍定人就基地發生有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爭議,而由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小段200-51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

1 ,下合稱系爭土地),按拍定金額之同一條件,有順位優先於被告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來核定,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陸佰陸拾萬元;計算式:5,500,000 元+1,100,000 元=6,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