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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75號原 告 陳甲松被 告 世貿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9日所召集之世貿芳鄰第1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非社區住戶持有車位產權及無車位產權住戶管理費收費訂定(車位產權者,比照住戶2,500元),無車位產權者8折收費」之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