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4號原 告 黃浩洋被 告 玉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玉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1,29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0,796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