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7號原 告 王慶益被 告 板橋早安公園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黃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依法有否決權。(二)確認林雲豪先生於會中未被選任管理委員。(三)確認規定用會議出席委託書抽車位會作弊。核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參,且無從衡量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何,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因其上開請求,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