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66號原 告 程淑貞上列原告與被告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應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