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81號原 告 黃芸琦被 告 蘇垂柳
周政韋周宜珍周佳芬周東奕徐乾隆陳徐欵何周淑麗周淑汝周淑懿徐淑敏周陳詩子周業捷簡周麗芬林忠村林子翔林淑娟謝林玉女江林金花李賢章李素英周昭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周業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B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B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第一備位請求訴之聲明:㈠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周業捷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第二備位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至民國110 年12月31日。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履行期間至110 年12月31日。㈢被告周業捷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本件原告雖提起預備合併之訴,惟觀諸其聲明均係請求除去地上權登記並拆屋還地,僅用語及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相同。依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暨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觀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面積共228.6 平方公尺(84.96+143.64=228.6 ),存續期間及地租均無約定為空白,則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計算原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應為新臺幣(下同)101 萬4,984 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09 年11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960 元/ ㎡,2,960 元/ ㎡×228.6 ㎡×10﹪×15=1,014,984 元】,該數額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系爭土地價額427 萬4,820 元【計算式:109 年公告土地現值18,700元/ ㎡×228.6 ㎡=4,274,820 元】,故關於地上權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利益15倍即101 萬4,984 元為據。至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B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9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8,700 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系爭A 建物
100 ㎡+ 系爭B 建物200 ㎡=300 ㎡),循此計算,則拆屋還地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1 萬元【計算式:18,700元/ ㎡×300 ㎡=5,610,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561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
1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6,5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