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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82號原 告 林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雖記載:「被告應把鑫豐證券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原告小額股票移轉至同分公司0000-000000 林鑫帳戶,及被告鑫豐證券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退稅、減資、股利已付給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