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08號原 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被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熙被 告 李櫂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返還原告,核其請求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性質上自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 萬7,
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