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13號原 告 林以崙
林淑容林延磬林富儀林鈺芳林澤裕林澤君林澤文謝鳳圓林家弘林家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福來等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