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54號原 告 王瑜慧被 告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信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告與陽信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有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查詢為證;是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共計949,649元〔計算式:(17萬元×7
0.09㎡×169/10000)+(17萬元×70.09㎡×130/10000)+(17萬元×70.09㎡×96/10000)+(17萬元×70.09㎡×105/10000)+(17萬元×70.09㎡×96/10000)+(17萬元×70.09㎡×100/10000)+(17萬元×70.09㎡×101/10000)=949,649元〕,是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949,649元,是原告代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9,6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