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61號原 告 謝羅春芳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傅學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之第3 、4 、5 層違章建築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樓上之第3 、4 、5 層違章建築及其他工作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並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33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而依原告上開聲明,可知其係請求將該2樓樓頂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4,000元÷樓層數2層=5,8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