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75號原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被 告 周永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明有定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與行車執照壹枚予原告,核其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部分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無法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循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