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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2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79號原 告 紀佩伶被 告 愛寶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報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三項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將愛寶寶有限公司成立以來之401 報表及所有營所稅報表交付原告。㈡請求判決愛寶寶公司解散無效。㈢請求選派游雅棋擔任查帳人,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3樓之1 。核原告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從而,本件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

2 =3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之,並依法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案由:交付報表等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