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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呂宏賢被 告 黃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補償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屬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 萬8,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388,000 元+500,000 元=1,38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