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陳萬淵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紹謙間請求辦理合夥帳目決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起訴狀附表2私人物品清單所示項目之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帳目明細辦理決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00元,及自106年5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05年8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二、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並未載明附表2私人物品清單所示項目之各項物品之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起訴狀附表2私人物品清單所示項目之價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