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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陳萬淵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紹謙間請求辦理合夥帳目決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帳目明細辦理決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00元,及自106年5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105年8月15日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二、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關於先位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先位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6,400元,有原告109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8,000元(計算式:1,650,000+331,600+26,400=2,008,000);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6,400元(計算式:1,650,000+26,400=1,676,400)。經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合夥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2,008,000元,應徵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