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徐博宇被 告 吳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迷彩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之印鑑章,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請求,應為財產權訴訟。又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命補繳裁辦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