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22號原 告 林裕豐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片面宣稱對債務人楊民回之存款設有質權,卻未提出相關證據,顯有可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就原證1、原證2 存款所設定之質權不存在等語。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被告先後以原證1 、原證2 主張對楊民回之存款債權存有新臺幣(下同)1,374,111 元、1,366,776 元之質權,衡酌被告二次回復執行處之函文,乃係就同一筆存款為說明,非楊民回有二筆存款戶頭,並應以最近一次主張設定之質權數額為認定,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6,7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穎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