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3號原 告 鯨動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敏被 告 奧森文創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177 元(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