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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江慧慧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玉園公、祭祀公業在清公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

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參照)。惟訴狀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玉園公、祭祀公業等之總財產價額(得以被告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不動產清冊為依據),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於上開三者分別所佔之比例,並自行計算其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