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江慧慧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玉園公、祭祀公業在清公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
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江璞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玉園公、祭祀公業在清公等之總財產價額(得以被告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不動產清冊為依據),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於上開三者分別所佔之比例。原告雖具狀陳報,惟仍未提出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認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