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陳鈺樹
陳建丞謝佳蓉被 告 林兩家
陳佑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未低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