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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新北市三和文化創意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滋玹被 告 林延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包含書面及電子票證型式之「新北市三和文化創意發展協會」理事聘書,即被告獲聘擔當原告理事職務之聘書正本等件,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返還聘書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