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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6號原 告 陳建宏被 告 陳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