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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黃嘉松被 告 范氏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裁判案由:終止合約等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