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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徐麗韻被 告 林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而原告主張前開車輛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賣予被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