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龍天立被 告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天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承認被告公司101年度至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決議撤銷,則依上說明,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
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