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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周進益被 告 簡宜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其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962 、962-1、962-2 、962-3、96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核原告上揭先、備位之訴均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經濟利益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1 萬8,244 元,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151 萬8,2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376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