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6號原 告 蔡逸群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被 告 柳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4,7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