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4號原 告 林素珍訴訟代理人 汪亦翔被 告 林靜君訴訟代理人 顏敏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可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縣○○道○ 段○○○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5 樓房屋及其自行占用屋頂平臺加蓋之違章建築部份造成滲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滲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 樓房屋及以下區域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4 樓房屋因5 樓以上改建、增建違章建築並增加結構載重而造成損害之區域。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92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修繕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之修繕費用,加計聲明第二項系爭增建物所占樓頂平台之使用收益予以核定,至於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平臺修繕漏水及修復結構,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被告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1向本院陳報修繕系爭建物4 樓房屋漏水及壁裂處外牆滲水估計費用為6 萬8,250 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萬8,250 元;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增建之違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108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7,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所占用屋頂平臺面積為82平方公尺,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 萬8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47,000元×被告占用面積82平方公尺÷登記層數5 樓層=2,410,80
0 元】。準此,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7 萬9,050 元【計算式:68,250元+2,410,800 元=2,479,0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552 元(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