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1號原 告 李季庭被 告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先、備位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情事,又其主張之先、備位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