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邵世南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確不存在,此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第二項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其次,系爭土地並無地租之相關登記,又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960元(系爭土地108年1 月之公告地價76,200元/ 平方公尺×80%=60,960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89 平方公尺,故地上權地租之價額為2,463,851 元(計算式:60,960元/ 平方公尺×53.89平方公尺×5 %×15≒2,463,8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76,000 元/ 平方公尺,故其地價則為20,262,640元(計算式:376,000 元/ 平方公尺×53.89平方公尺=20,262,640元)。是系爭土地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顯低於其地價,然原告以一訴選擇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故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4 規定分別核定,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價額最高,其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0,262,64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零參佰柒拾陸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