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1號原 告 許延婷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被 告 張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合夥事業「大滿貫釣蝦場」自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事業收入支出憑證、財務報表、損益表等及其他有關合夥事業決算所需文件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大滿貫釣蝦場」之合夥財產。核原告上揭二項請求,彼此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乃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亦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且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萬元=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