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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陳正信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廖慈怡律師被 告 陳映昌被 告 黃律淳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抗告人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映昌與被告黃律淳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7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2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9 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黃律淳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2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映昌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陳映昌與被告黃律淳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2 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9 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應撤銷。㈡被告黃律淳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2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映昌所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556元。又系爭房地建物之總面積為707.4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總面積643.64㎡+陽台面積63.82 ㎡=707.46㎡),此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是系爭房地價值應為9,700,126 元(計算式:68,556元×707.46㎡÷5 =9,700,1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700,126 元(玖佰柒拾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陳映昌至少有7,895,811 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補字卷第11、1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895,811 元(柒佰捌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準此,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700,126 元(玖佰柒拾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129元(玖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