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洪照欽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被 告 林秋山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詳)
周俊賢林榮貴吳餘隆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然卻遭被告林秋山列為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對奕達企業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並命原告繳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避免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追繳上開罰鍰;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罰鍰之數額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